起 诉 书
本案由且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7日12时30分许,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且末县国道315线1805公里附近巡逻时发现一辆甘K*****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巡逻民警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强行行驶至1798附近的施工路段后停车,巡逻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通过酒安检测仪对该车驾驶员检测出酒精含量为96.7mg/100ml并将张某某带至且末县人民医院采取血样进行进一步调查。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09月11日检验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6632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重型半挂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两个半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且末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俊山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暂住且末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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