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2019年10月9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3 月至8月,被告人苏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紫坊村某号其租住处五次向马某某(已治安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共计28.5克,收取毒资共计3850元。
2 、2019年9 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处两次向张某某(已治安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克,收取毒资共计400元。
3 、2019年7 月至9 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处两次向崔某某(已治安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克,收取毒资共计300元。
4、2019年10月9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租住处依法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390.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68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477.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送检笔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芳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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