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院**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2019年7月9日至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1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马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程某某(已判决)共同商定由马某某、程某某出资,马某操作,在交易平台上线商品并操盘以高额获利,被告人柴某某应马某邀请,与马某、田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组成团队负责策划运作并参与分红。马某同时联系芦某、李某甲、杨某乙、慕某某、徐某分别投资10万元,由该五人负责发展会员。后马某联系河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下简称**平台),并申请挂牌交易“****”资产包。期间经马某提议,马某某申请成立长治市**商贸有限公司并注册商城微信公众号(下简称**微信商城),由程某某任法人代表,马某实际运营管理,在并无实际商品的情况下通过芦某、李某甲等人以微信、QQ等方式对外宣称在商城购物可取得在**平台购买等额“****”资产包原始股的会员资格,开盘后能够获取高额回报,推广会员还可获得相应返佣奖励。2017年4月23日至5月28日,**微信商城通过马某某微信及银行卡吸收刘某某、丁某、张某某等400余人共计150余万元,用于向**平台缴纳“通道费”、活动开销以及返佣等。2017年6月7日,“****”资产包在**平台正式交易,获得会员资格的400余人又向该平台充值150余万元用于购买资产包。马某、田某某、杨某甲、柴某某利用控制的平台资金及账户进行操盘,操纵“****”资产包连续涨停数日,马某、柴某某等人获利出局。后因投资会员纷纷抛售导致资产包连续跌停,**平台要求马某、柴某某等人缴纳与资产包原始股价相当的护盘资金。因马某某拒绝继续出资,资产包护盘资金不足, “****”资产包于2017年6月24日被**平台退市。案发后,马某某、程某某家属分别退缴赃款100000元。2019年7月8日,柴某某主动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活动运作分红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柴某某及其同案犯马某、田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芳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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