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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敦化市**街**社区,现住敦化市**街**社区**组,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长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3时许,在敦化市**街****南侧停车位处,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黄某某未锁车门之机 ,采取秘密手段将黄某某停放在道边白色马自达轿车内的一个男士钱包及一个女士拎包盗走,两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0100元及三张迪拉姆钱币(折合人民币529.74元)等物品。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钱包和拎包价格共计人民币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被抓获到案,边某某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0,759.74元,后被告人边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0,100.00元及三张迪拉姆钱币留下,用于购买手机等挥霍,其余物品均被其扔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9年3月8日中国银行外汇汇率表、办案说明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六)视频光盘一张;

(七)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被告人边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边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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