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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苗某某窝藏案)_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镇,现住依兰县******屯。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窝藏被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延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5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冯某某(另案处理)被延某某公安局列为网上通缉逃犯,被告人苗某某在明知冯某某系涉嫌犯罪的人,仍于2019年8月8日通过微信给冯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为冯某某潜逃期间提供金钱帮助。

2019年11月21日22时,延某某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苗某某传唤至延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及手机截图、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延某某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聊天、转款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冯某某系涉嫌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金钱,资助其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苗某某有期徒刑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尧臣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延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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