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抚顺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22日19时10分许,醉酒驾驶辽D****0小型普通客车,沿抚顺市东洲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后撞上郭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致使四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司机郭某某及乘客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洪某某、王某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84.5毫克/100毫升。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洪某某、王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李某乙、洪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伟明、黄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