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被告人白某甲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15时许,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街陆某某家门前,被告人白某甲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白某甲用脚将马某某左侧胸肋部踹伤,致使马某某受伤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19年7月22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9月4日,被告人白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9月16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冯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白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红超
检察官助理:王玉瑶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案后被告人白某甲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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