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5********,汉族,文盲,个体商户,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放火罪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期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儿宋某某遭到林某某(已起诉)的强奸,林某某担心受到打击处理,让表妹杨某某等人多次找被告人刘某某说情,并希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女儿不要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的拒绝。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事很生气,于2019年7月22日下午,驾驶电动车并携带上U型锁到邓州市六高中南边马庄居民区一栋九层住宅楼四楼被害人杨某某的住处,用U型锁将杨某某家中房门砸破,潜入到卧室内,用打火机将杨某某住处点着,后逃离现场,造成杨某某家中财物被烧毁,邻居家中部分物品损毁。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的总价值为14630元。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1、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盈
张云中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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