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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街,现住辽源市**区**街**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东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窜至东丰县东丰镇,因无钱返回辽源,产生盗窃之念,在街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在东丰镇原二商店附近溜入“福源茶店”,看见店内只有一个孩子在看电视,便乘机从放在收银台旁边凳子上的钱包内盗得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喜华

2020年5月12日

附项: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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