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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陈**,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暂住:疏勒县****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英吉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9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浙**小型轿车从英吉沙县污水处理厂行驶至城北工业园区社区前路段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英吉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陈**带至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同日聘请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血液2毫升)样品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英吉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来陈**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袁宏高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图片;

6.​ 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被民警查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力吉来提阿不都热依木

检察官助理:李 智

2021年2月1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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