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20******,汉族,初中肄业,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租住信阳市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中心路口路段时,发生周**驾驶豫S77216大型普通客车与张**驾驶的豫SN6T25小型轿车相撞后与被告人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河勤务大队认定:杨**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抽取杨**体内静脉血液并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64.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张**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运良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