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09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横峰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303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4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30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县**村**号,2011年11月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4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301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3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303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301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3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003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横峰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4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35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3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沈某甲、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熊某某、沈某乙、林某某以及沈某丙(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滕某某、沈某甲伙同沈某丁(在逃)、沈某戊(在逃)先后在横峰县**街道**大楼、弋阳县**广场**栋**单元**室,组建名称为“三国不夜城”、“三国至尊会”、“三国”等微信群,组织、召集他人在该微信群内,利用“PC蛋蛋”软件以赌数字大小或单双的方式,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银行转帐下注进行赌博并非法获利。该赌场由沈某丁、沈某戊负责出资购买电脑等设备以及租赁费,滕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沈某甲负责后勤管理;此外,滕某某、沈某甲二人每天晚上对当天的赌资进行结算。被告人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熊某某、沈某乙、林某某先后根据滕某某、沈某甲的安排在赌场负责后台管理财务,记录参赌人员上分(押注)、下分(赔付)情况,并从中领取工资;沈某丙根据安排负责每天买菜送菜;郭某某、江某某从2018年3月25日以来负责利用微信等方式联系参赌人员进微信群参与赌博。
被告人滕某某、沈某甲、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熊某某、沈某乙、林某某以及沈某丙、郭某某、江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洪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某、沈某甲、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熊某某、沈某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沈某甲、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熊某某、沈某乙、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在网络上组建微信群,组织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沈某甲、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熊某某、沈某乙、林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量刑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滕某某、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第一款规定之量刑情节,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熊某某、沈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量刑情节,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量刑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熊某某、沈某乙、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莉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沈某甲、白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熊某某、沈某乙、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伍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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