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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9〕xxx号 

被告人xxx,男性,xx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xxxxx,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xxx自治区xxx自治州xx县,住xxx自治区xxx自治州xxxxxxxxxx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xx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阿xxx有盗窃的想法来到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吐鲁番于孜村村委会门口,看见受害人迪xxx价值5000元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从吐鲁番于孜乡吐鲁番于孜村驾车到伊宁市巴哈提街木材厂附件卖给陌生人并收取1200元,被公安局抓获后被告人阿xxx主动退还4500元给受害人,减少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受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阿xxx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x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米兰木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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