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0016,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家住**镇**路**号。1997年11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17日因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1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宜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 10 月 29 日 22 时 40 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行至宜黄县**小区**门岗亭旁的一处店面内,无故对店内财物进行打砸,随后走出店门,对停放在该店面附近的一辆白色轿车进行打砸,造成店内门窗玻璃、冰箱等财物以及白色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为3434.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坏物品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余某某等证人证言;4.徐某某等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损物品价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乐新义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宜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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