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万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某某,住万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万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在潭埠镇池溪村罗古背组因电动车停放一事发生争吵,后罗某某从家中拿出尖刀将罗某甲捅伤。经万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发后,万某某公安局潭埠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现场照片、指认照片;3.证人罗某丙、罗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万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8.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菁婷
2020年5月9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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