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南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丹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在微信群发布办理贷款的虚假广告的方式共诈骗向某某等七名被害人人民币39078.08元。
一、2019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以帮被害人向某某办理“微粒贷”贷款需交纳资金安全险等费用为由共诈骗向某某人民币21838元。
二、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 “微粒贷”账户存在异常为由诈骗刘某某人民币6189.77元。
三、2019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以帮被害人农某某办理贷款需交纳代理费、包某某、服务费为由诈骗农某某人民币6166元。
四、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以帮被害人国某某申请办理 “微粒贷”贷款需缴纳手续费、资金安全险等费用为由诈骗国某某人民币1869.77元。
五、2019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以帮被害人龙某某办理“微粒贷”贷款业务为由诈骗龙某某人民币1005元。
六、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以帮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微粒贷”贷款需交纳保证金为由诈骗杨某某人民币1004.77元。
七、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以帮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微粒贷”贷款需交纳手续费、保证金为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100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多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静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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