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3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乡**村,住交口县**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驾车从交口县**村行至和一居饭店门口附近路段时,遇交口县交警大队辅警张某某和另两名同事(在中队长的带领下)正在夜查酒驾,其强行闯卡,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调查表、报案材料、事情经过、情况说明、交警队文件、身份证明材料、通话记录、申请材料;
2.证人霍某某、田某某、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尹某某、郝某某、郑某某、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瑞卿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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