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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1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村**街**号,住金乡县**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王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购买“玉溪”、“中华”等多种香烟并销售给王某甲、刘某某等七人,销售金额共计65782元,现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王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甲销售香烟4355元。

2.2016年12月以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销售香烟20727元。

3.2017年7月、2018年3月,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甲销售香烟2530元。

4.2019年4月,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乙销售香烟95元。

5.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某销售香烟20715元。

6.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王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销售香烟17150元。

7.2019年4月,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销售香烟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亮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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