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303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3032,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301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号。1989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303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甲到花垣县******采区盗窃花垣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铝芯线,两人在去****采区盗窃途中遇到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便邀约龙某甲共同去盗窃。三人商量好后,遇到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乙得知刘某某三人准备去盗窃铝芯线,就提出与三人一起去盗窃,刘某某等人同意。后刘某某从龙某甲家中取了一把液压钳,四人窜至****采区**公司矿洞,吴某甲用液压钳将矿洞内的德力西120平方铝芯线83米、湘鹤牌240平方铝芯线249米剪断,然后四人将剪好的铝芯线拖到****对面的一间废弃房子里烧毁铝芯线的胶皮。刘某某等人在烧毁铝芯线胶皮的过程中,被**公司职工龙某乙、张某某发现,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9年11月11日,花垣县公安局将被盗铝芯线依法扣押,并于2019年12月27日将被盗铝芯线发还给**公司。经物价认定,被盗铝芯线价值4402元。
2019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花垣县**镇**村**组龙某甲家中将被告人龙某甲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乙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甲、吴某乙赔偿**公司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张某某、龙某乙、黄某乙、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2月1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龙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甲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吴某乙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子伯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花垣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花垣县**镇**村**组;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花垣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花垣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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