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2019年9月24日12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街道由南行驶至沐石河镇**校门前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垒
(院印)
附:
1. 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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