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住河津市城区**村。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齐某某在经营重型半挂牵引车期间,通过运城市河津市城区新耿南街一垃圾桶上张贴的办理假证电话,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套用其司机王某某驾驶证信息的虚假机动车驾驶证。同年2月9日,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晋M****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晋中市灵石县向河津市拉煤,次日凌晨1时许,在108国道霍州收费站接受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警二中队检查时,向交警出示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齐某某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制件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慧银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住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城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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