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茂名市茂南区**服装厂、**服装一厂至六厂、茂名市茂南区**商行共8个单位经批准征收了茂名市茂南区**镇**居委会**村72.96亩土地(后经政府多次盘整为约40亩),2002年,茂名市茂南区**服装厂等8个单位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茂名市**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696万元。2018年9月,茂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茂名市**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不动产权证等合法用地手续。
2019年2月,茂名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人黎某某在得知后,多次通过村中微信群纠集**村部分村民以未领取征地款为由进行阻挠,导致机械及工作人员停滞现场无法工作,工程无法推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不通过正当、合法渠道解决纠纷问题,纠集村民滋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梦园
二O二O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伍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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