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5日;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0月15日释放;2018年6月29日因盗窃被漳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7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间,被告人黄某甲携带螺丝刀,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闽E594SB)先后窜至漳浦县**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9起,共盗走现金、手表、手饰等财物价值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950.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号蔡某甲家,其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在该户的卧室内,被告人黄某甲用螺丝刀撬开桌子抽屉,盗走一块REGINALD牌银色男士手表、一枚“金花”、一条“十字架”银坠子。
2、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陈某甲家,其卸下该户的一扇大门进入室内。在该户的卧室内,被告人黄某甲用螺丝刀撬开桌子抽屉,盗走300元。
3、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号陈某乙家,其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在该户的卧室内,被告人黄某甲用螺丝刀撬开桌子抽屉,盗走1000元及2件银手镯。
4、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号蔡某乙家,卸下该户的一扇大门进入室内。在该户,被告人黄某甲因翻找不到值钱的财物而离开。
5、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陈某丙家,卸下该户的一扇大门进入室内。被告人黄某甲用螺丝刀撬开室内桌子抽屉,盗走1400元及一块LOYSE牌金色女士手表。
6、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号黄某乙家,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在该户的卧室内,被告人黄某甲用螺丝刀撬开桌子抽屉,盗走200元。
7、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号黄某丙家,卸下一扇大门进入室内。在该户的卧室内,被告人黄某甲用螺丝刀撬开桌子抽屉,盗走1100元。
8、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陈某丁家,卸下该户的一扇大门进入室内。在该户,被告人黄某甲用螺丝刀撬开桌子抽屉,盗走610.8元。
接着,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范某某家,卸下该户的一扇木大门进入室内。在该户,被告人黄某甲因翻找不到值钱的财物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范某某发现,被告人黄某甲夺门而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盗的一块REGINALD牌银色男士手表价值100元;被盗的2件银手镯价值24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等9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物,先后9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累犯、多次入户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且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毅峰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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