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身份证号码4508021991********,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8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韦某某在广西贵港市覃某某**镇**村筹办一家幼儿园,未办得相关证件,后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为了骗取韦某某的钱财,虚构其认识领导可以帮助其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骗取韦某某的信任,对韦某某进行诈骗,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共诈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53000元:第一次2018年8月12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黄某某转账人民币3000元;第二次2018年8月26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韦某某从其工商银行银行卡62122621160******向被告人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62284840881******分6次转账人民币30000元;第三次2018年9月10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3次向被告人黄某甲转账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将以上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还债及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5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叶菊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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