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事故前,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桂R****7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360线由**镇往**镇**村方向行驶,被害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被告人黄某甲前方同行行驶,当日5时许双方驶至**村**屯路段时,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桂R****7号小型轿车由后撞到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7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先行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人民币60000元,后又和被害人家属在覃某某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被告人黄某甲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5880元,已支付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1月9日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蒙列群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港市**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17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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