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2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4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两人商定好价格后,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黄某某毒资1700元。当天下午15时许,宋某某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家园小区对面的加油站附近与被告人黄某某碰头,被告人黄某某在该处贩卖了一袋净重约2.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宋某某,之后两人离开现场。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高武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5.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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