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已判刑)系堂兄弟,2015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给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冒充其单位的领导,以单位有个客户急需用两万元钱为由,让刘某某将钱款汇到周某某(已判刑)以李某某名义开的邮政银行卡内,被害人刘某某分两次将二万元人民币汇到户名为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被害人刘某某第一次汇款人民币一万元后,周某某将一万元取出,留下五百元钱款,将剩余钱款汇到黄某乙邮政银行卡内,黄某乙将汇款自己留下五百元后,将剩余九千元人民币汇给黄某甲。被害人刘某某第二次汇给为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的一万零十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冻结后扣押。现钱款已全部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及汇款凭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扣押、返还清单等;
2.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冻结后并扣押的一万零十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甲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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