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互联网百度贴吧发布他人的猪副产品图片,在看到被害人的求购信息后,主动与被害人添加微信好友联系,在微信中谎称自己是做猪副产品生意的,发送货物图片推销猪副产品,商谈货物种类、价格、运费、定金等事宜,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在收取定金之后拉黑微信,拒接电话,骗取被害人定金。
1.2019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的百度贴吧账号中发布他人的猪副产品信息和图片,2019年2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在百度贴吧“猪副产品”吧里发布一条求购新鲜猪大肠的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看到该信息后,于2019年2月17日主动与被害人张某某添加微信好友予以联系,在微信中谎称自己是卖猪副产品的,并向被害人张某某发送他人的猪副产品图片,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某发送自己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与被害人商谈货物种类、价格、运费、定金等事宜,后被害人张某某同意购买猪尾巴、猪肚、猪耳朵、猪蹄各1吨,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先付定金再发货,被害人张某某害怕被骗未付定金。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又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某发送一段虚假的货物装车视频和跟车人的手机号码,谎称货已经发出,催促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定金。被害人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某区**食品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手机客户端向被告人黄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3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到该定金后,拉黑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拒接电话,将骗取的定金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等。
2.2019年2月13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贴吧发出购买猪大肠等货物的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看到该信息后,主动与被害人李某某添加微信好友予以联系,在微信中谎称自己是卖猪副产品的,发送货物图片,经过微信协商,被害人李某某同意购买猪大肠,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先付定金再发货,被害人李某某害怕被骗未同意。被告人黄某某即约被害人李某某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看货,2019年4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从湖南省长沙市来到防城港市,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接至防城港市**镇**街**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货物较远,但是可以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让被害人看货,并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先付定金,被害人李某某同意后,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黄某某转账25000元,支付现金2000元,支付定金共计27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到上述定金后,拒接被害人的电话,也不回复被害人的微信,并将骗取的定金用于还账等。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505.44元存款被公安机关冻结,目前正在办理赃款返还被害人张某某的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移交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长海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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