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2001********,苗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2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5时多,被告人黄某某步行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花园**围,见**围**巷**号屋主被害人陈某甲外出,便上前利用该房门没有上锁且屋内无人之机,进入屋内并拿走一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黄某某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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