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8********,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为种植茶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两次擅自采伐自家经营管理的宁洱县**镇**村**组**山林内的林木,所得木材拉运回家中作为柴火自用。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采伐林木种类为思茅松和硬阔叶树,蓄积共计34.8691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9.747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价值人民币33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林权证、林权证明、林木价格认定结论书、历年影像图情况说明等;3.证人黄某甲、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34.86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宁洱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21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作案工具大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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