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街道**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贵港市中医院检查发现其患有恶性肿瘤,贵港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20年3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镇**街,在***店门前将被害人欧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头储物盒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蓝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他人。
二、2019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镇**街,在***母婴店门前将被害人侯某某在电动车车头储物盒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蓝色OPPO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为吸毒违法活动而盗窃,并且累犯的前后罪是同种犯罪,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蒙列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住贵港市**镇**街**号,联系电话:母亲曾某某1777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