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000000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8********,布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贵J****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贵罗线160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涉嫌酒驾,经依法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民警随即将黄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昌元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罗甸县**镇**村**组**号,电话:136380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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