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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儿子黄某乙(已作行政处罚)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裕安区城南镇**厂二楼因账目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三人下楼后,黄某甲、黄某乙拳击张某某面部,黄某甲脚踢张某某背部,致张某某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敏

 2020年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594****;

2. 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监控视频光盘、电子卷宗光盘各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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