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于2019年1月2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遂溪县**矿区鲫鱼塘矿段建筑用砂矿(以下简称鲫鱼塘矿区),位于遂溪县**镇东边田东侧,矿区范围内土地属于**镇**村、**村、**村三村集体所有,该矿由湛江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采。
2016年5月14日21时许,遂溪县**镇**村村长黄某甲、副村长黄某乙(均已判刑)召开村民大会,称鲫鱼塘矿区抽砂影响耕地、楼房及危害村“风水”,要求村民去矿区阻止抽砂,大部分村民响应。当晚,黄某甲电话联系**村、**村的村长,要求两村组织村民一起参与。
2016年5月15日7时许,黄某甲、黄某乙广播召集**村村民,然后带领村民联合**村、**村共一百多人来到鲫鱼塘矿区,以“打、砸、烧”方式阻挠施工,包括用锄头毁坏沙场的抽沙船发动机头、船泵盖、油桶等设备。沙场工人李某某、陈某某用手机拍摄打砸行为时遭到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韩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追打,并打烂手机。在黄某甲召集下,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郑某某、韩某某等人用锄头对矿区内的集装箱房进行打砸,毁坏房内外物品。
经鉴定,矿区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324.9元;工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郑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证人黄某戊、钟某某、黄某戍、黄某己、黄某丑、黄某葵、孙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梁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戚某某、韩某甲、简某某、蔡某某、龙某某、黄某壬、黄某寅、林某某的证言;
6、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协议书、停止开采的通知、情况说明、档案登记资料等书证;
7、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8、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10、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或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十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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