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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大伯(黄某甲)家吃饭喝酒,当天晚上黄某某驾驶(持有C1驾驶证)贵J3****号小型轿车从罗甸县板庚收费站驶上惠罗高速往罗甸方向行驶,22时许,当黄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惠罗高速82公里200米(罗甸收费站)处时被黔南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四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在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将黄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5ml血样两管,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28.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355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红

检察官助理卢龙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1372****;保证人联系电话:133123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调取证据材料三页(散件)。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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