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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6********,汉族,初中化,务工,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5时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Q****小型轿车,行驶至肇庆市高要区**镇**期乐师傅商店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HQ****小型越野客车,粤HQ****小型越野客车因惯性继续碰撞停放于前方的粤HW****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上述三车损坏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金利交警中队办案民警到佛山市三水区中医院对黄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中乙醇定量分析,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5mg/100ml。

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过错;李某乙、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在规定地点停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确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谢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上述事故认定。

经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粤HQ****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3468元,粤HW****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31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损失价格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斌来

                                               检察官助理 区玉敏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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