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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1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兴宁市**镇**村***,现住址:兴宁市**镇**路**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MY****汽车前往兴宁市**镇**路**KTV参加朋友生日聚会喝酒。当天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喝酒后驾驶上述汽车前往兴宁市**镇**路红绿灯路口侧的*****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店内的其他顾客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某某走出店门进入上述汽车将放在车内的一杯海马车喝掉,接着被告人黄某某将停放在路边的上述汽车驾驶至上述店门口停放。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2mg/100ml。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酒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志伟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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