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000000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510****,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村**组,住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新华村**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UD38**号小型轿车从位于铜仁市碧江区贵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发沿着铜兴大道往碧江区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1时16分,当车行至碧江区东太大道103灯控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黄某某带至铜仁市碧江区中医院(新院区)抽取血样备份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黄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琴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856698** 。
2.刑事侦查诉讼卷宗2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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