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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段某某、周某某等十一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公开版)_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四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瑞丽市人,住瑞丽市********号, 瑞丽市**食品有限公司、瑞丽市**食品有限公司、云南**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6月20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瑞丽市****号附**号,瑞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6月20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瑞丽市人,住瑞丽市********号,瑞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6月20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住腾冲市****村委会****号,瑞丽**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厂厂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6月20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村委会****组,瑞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7月3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瑞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7月3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瑞丽市人,住瑞丽市****居委会**小区**号,瑞丽**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厂副厂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7月3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2019年8月13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5003821992********,中专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瑞丽市****号瑞丽**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瑞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6月20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021994********,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瑞丽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号附****医院**生活区,云南**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6月20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瑞安市人,住云南省瑞丽市******单元**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6月20日被腾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本案由腾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林某、段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郑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1年7月17日注册成立瑞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段某某持股51.89%,黄某某持股48.11%;黄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注册成立瑞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林某持股30%;黄某某持股70%;黄某某于2014年7月9日注册成立云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黄某某持股99%,段某某代黄海州持股1%。

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段某某等人在经营、管理**公司、**公司的过程中,为降低生产成本,在缅甸椰蒙、良某某、所累及越南美卡等地成立牛肉加工厂,将加工制作好的牛肉制品交由玛某某(另处)、马某某(另处)等走私团伙走私入境,或者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向他人收购从缅甸疫区走私入境的牛肉制品,部分经**公司、**公司贴牌后,由**公司进行销售,部分更换包装后直接发往外地,逐渐形成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的运作模式。三个公司运作过程中,黄某某通过公司财务软件、手机微信等方式对牛肉采购、加工、财务管理等重要事项进行审批安排,林某、段某某根据黄某某安排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运转,被告人周某某担任**食品厂厂长,马某某担任副厂长,根据段某某安排,负责组织牛肉制品的生产加工,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黄某某外派境外加工厂,负责牛肉制品的加工生产及货物的走私入境;被告人杨没根据林某安排,在**公司负责与走私人对接货物;被告人段某某根据黄某某的安排,负责三个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度支配,使用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林某、周某某,员工高某、邵某某等个人银行卡进行牛肉制品的收付款等工作。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公司、**公司设有2套财务账套,其中一套帐册反应企业的真实运转情况,详细全面记录企业从原材料的采购到加工贴牌销售的真实财务数据(以下简称“内账”),另一套账册是为了应对相关单位的检查以及完成税务申报而设立的财务账套(以下简称“外账”)。自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某某、林等人向被告人郑某某某某(另处)、缅甸良某某公司、缅甸所累工厂等49人(或工厂)收购牛肉制品累计5927827.01kg,金额累计408,116,674.18元。自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公司、**公司的外账与内账记录的入库增值税发票采购的牛肉制品与实际采购入库的牛肉制品不一致,黄某某、林等人以**公司、**公司购买原材料牛肉的名义,向成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66张,含税价格累计73,361,371.35元,进项税额累计6,839,319.52;向瑞丽市金牧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入库采购牛肉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68张,发票金额累计6,254,130.00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为降低原材料的采购成本,与走私牛肉的货主陈某某联系购买缅甸加工的牛肉制品,由陈某某联系玛某某(另处)、马某某(另处)走私团伙,将牛肉制品经瑞丽市边境走私入境后送至傣旺公司及**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负责与走私人对接之后将货物送至**公司、**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向陈某某、郑某某收购牛肉制品累计443438kg,金额累计52,236,846.90元;其中供货到**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414579kg,金额累计50,454,514.90元;供货到**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28859kg,金额累计1,782,332.00元。

二、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 杨某某到缅甸椰蒙,租用他人场地加工牛肉制品,再交由玛某某(另处)、马某某(另处)走私团伙负责走私至**公司及**公司,其中**公司入库时开具为“供货人黄某某”,**公司入库时开具为“供货人李某某”。经司法会计鉴定,椰蒙加工厂供货到**公司、**公司牛肉制品累计71664.8kg,金额累计5,598,406.00元;其中供货到**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17759.8kg,金额累计2,131,176.00元;供货到**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53905kg,金额累计3,467,230.00元。 

三、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组织被告人林某、马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共同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在缅甸良某某成立牛肉制品加工厂,其中黄某某投资90万人民币占股45%、马某某投资60万人民币占股30%、李某某投资20万人民币占股10%、周某某投资10万人民币占股5%、马某某投资10万人民币占股5%、林某投资10万元人民币占股5%,并派驻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到缅甸良某某加工厂工负责牛肉收购、加工,将加工好的牛肉制品交由马某某(另处)、玛某某(另处)走私团伙走私入境送至**公司及**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缅甸良某某加工厂供货到**公司、**公司牛肉制品累计873909.3kg,金额累计54,925,555.40元;其中供货到**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13176.2kg,金额累计1,722,406.80元;供货到**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860733.1kg,金额累计53,203,148.60元。

四、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等人通过缅甸所累厂、越南美卡厂以及向走私货主何某(另处)、杨某(另处)、杨某(另处)、林某某(另处)等44人收购缅甸牛肉制品累计4538814.91kg,金额累计295,355,865.88元。其中,供货到**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1506864.5kg,金额累计114,593,688.60元;供货到**公司入库牛肉制品累计3031950.41kg,金额累计180,762,177.30元。

上述走私入境的牛肉制品到达**或者**公司接收后开具入库单据入库,入库单据交由****公司财务人员完成“内账”制作。** “内账”单独藏匿于缅甸员工食堂隔壁房间内,门锁钥匙交由财务人员单独保管,对外接受检查的“外账”正常保管于公司财务室内,** “内账”藏匿于员工宿舍内。2019年6月21日,**食品有限公司的内账被查获;2019年7月12日,**公司的内账被查获。在郑某某家中查获**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38张入库单与查获内账中单据相符。

2019年6月19日,民警在昆明市****写字楼**号门****公司办公室将黄某某抓获,在昆明市大都**购物中心商场将段某某抓获,在瑞丽市**食品有限公司住宿区将段某某拘传到案,在瑞丽市**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区将周某某拘传到案,在瑞丽市金滇路36号瑞丽**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住宅内将杨某某抓获,在瑞丽市瑞丽农贸市场边将林某抓获,在瑞丽市******小区****单元**楼的物业处将郑某某抓获。2019年7月2日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2019年8月13日杨某某先后到腾冲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侦查人员对**公司、**公司仓库进行搜查过程中,在**公司仓库内查获牛肉制品9.96吨,冻牛肉边角料20.99吨;在皇廷公司仓库内查获牛肉制品4吨。

2019年6月19日民警对段某某位于瑞丽市**食品公司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在二楼客厅查获段某某向他人购买的穿山甲甲片436.78克、豪猪刺222.426克。经过鉴定,查获的穿山甲甲片来源于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树穿山甲和大穿山甲;豪猪刺来源于啮齿目豪猪科豪猪属云南豪猪。大穿山甲和树穿山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经济价值为:29920元。云南豪猪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段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境外疫区加工牛肉制品并大量走私入境,或者向走私人大量非法收购境外疫区走私入境的牛肉制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向他人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甲片,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黄某某、林某、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郑某某等十人的刑事责任,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段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段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国梅、杨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文晓

检察官助理:丛丽萍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段某某、郑某某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马某某、马某某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496****

2.案卷材料18册,光盘102张;

3.涉案款物详见《移送物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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