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坊镇**村委**村,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到位于本市**路**路交叉路口的古茗奶茶店购买奶茶,被告知店铺打烊没有奶茶出售后,二人以店员简某某不应该看他们为由,冲进奶茶店工作区内对店员进行殴打,并打砸店内物品、设备,造成奶茶店店员简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受伤。经鉴定,廖某某、林某某、简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030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接到北湖路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讯问。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简某某、廖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和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3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胜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