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后坂小区21幢1梯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车牌为洛江2****的红色周道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害人郭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即报警。2020年1月6日下午, 被告人黄某某在市区美食街外星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上述电动车,但未能找到车上安装的一个锂电池。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赃车已由被害人郭某某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电动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泉州市丰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现场等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系盗窃惯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扬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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