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村**号,租住广东省南雄市**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号,住广东省南雄市**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李某甲四人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彭翔、李海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五人驾驶车号为粤*****、粤*****汽车共同在广东省南雄市澜河镇“***”山场盗伐杉木13株,将盗伐的杉树取材成2米长杉原木,由林某甲驾驶其粤*****江淮商务车分别运至大余县吉村镇解放村饶某某木材加工厂销售及南雄市某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2811元。经广东省南雄市澜河镇林业技术人员检量“***”山场被盗伐杉树13株,立木蓄积2.1118立方米。
2019年8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五人驾驶车号为粤*****、粤*****汽车共同在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帽子峰林场河坑工区“**”山场用手锯盗伐杉木14株,取材后用上述车辆分两次运输至大余县吉村镇**村饶某某木材加工厂销售,共计获利3120元。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场被盗伐杉木14株,立木蓄积2.6立方米。
被告人黄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五人在广东省南雄市澜河镇“***”山场、江西省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帽子峰林场河坑工区“**”山场共盗伐杉木27株,折合立木蓄积为4.711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三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分别退赔盗伐林木违法所得714元、680元、680元、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黄某某、林某乙、林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检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山场林木,盗伐林木蓄积量为4.71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及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黎晶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现羁押在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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