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麻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907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组。2009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麻某甲窜至花垣县**镇**宿舍前,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湘******摩托车盗走,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26元。
2019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花垣县**镇**村**组抓获被告人麻某甲,从麻某甲处扣押被盗窃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并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盗摩托车及钥匙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麻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月10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麻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酌定从重处罚。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子伯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麻某甲现羁押花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