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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麦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麦某某伙同温某甲、方某某、温某乙、温某丙(四人均在逃)等人在电白区**镇**小学附近路段边处喝酒时约好对过往车辆路人进行打砸。被害人蔡某某骑摩托车经过电白区**镇**小学附近路段时,温某甲、方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等人各自拿了凳子等物品,被告人麦某某用一只啤酒瓶扔向被害人蔡某某,砸中蔡某某的面部,造成蔡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麦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永东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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