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G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凤泉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司附近时,撞上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杨某某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带杨某某到医院诊治,后杨某某家属在医院报警,被告人魏某某在医院等候处警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半身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肇事车辆照片、抽血照片、事故现场图、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红艳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镇**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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