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在南乐县豫兴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魏某某用啤酒瓶将杨某某的面部、背部打伤,后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相波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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