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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6196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冀B8****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建昌营镇干涸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民警于当日15时58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军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住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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