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住深圳市龙岗区**对面*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于2010年4月7日被广东省深州市龙岗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罪犯高某乙(已判刑)任河南****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和郑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期间,开展汽车分期贷款担保业务,在客户签约开始还款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客户逾期还款等理由,指使高某甲等人将客户“问题车辆”以偷偷开走、暴力抢走等方式收回。车辆收回后,高某乙指使高某甲等人在位于郑州市文化北路的**公司内,逼迫前来公司索要车辆的客户支付高额违约金、债权费、停车费等费用,客户在交纳费用后将车开走。同时高某乙在车辆所有人不知情、不情愿的情况下,使用办理贷款时所暂扣的车辆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等手续将部分收回扣押的车辆卖掉。被告人高某甲所在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强拿硬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详细情况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4月18日下午,罪犯高某乙安排高某甲,高某甲又带领其他人员到漯河市淞江路峻峰**小区,将停放在此处高某丙的豫******号大众迈腾轿车偷开走。后罪犯高某乙以车辆逾期还款为由,向高某丙索要收车费、保证金等费用2万元,后高某丙老公陈某某委托中间人吕某某将钱款交至**公司指定账户后把车领回。
2、2017年5月18日,罪犯高某乙以逾期未还贷款为由,安排高某甲等人窜至许昌市某酒店门口将孙某某的车牌号为豫******的奥迪A8轿车开走。后倪某某向孙某某索要收车费、停车费4万余元,并肆意扣除孙某某购车时缴纳的7.5万元保证金。孙某某在缴纳580050元(其中533475.15元为代偿银行贷款),并被扣除75000元保证金后将车赎回。
3、2017年3月29日,罪犯高某乙以逾期还款和GPS异常为由安排何某某到南阳市**与**交叉口阁老庄社区,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号捷豹车(车主:黄某某)偷开走。后被告人高某甲以车辆逾期还款为由,向李某某索要收车费、车辆尾款等21余万元,因当时未得到钱款。后高某乙将车辆变卖,结清贷款后剩余款项据为己有。
4、2017年4月10日22时许,罪犯高某乙以GPS异常为由,安排何某某将张某甲豫******白色奥迪Q7越野车收回,何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路立交桥附近将王某某(从张某甲处购买该车)控制并逼迫其交出车钥匙,在新华路北段光明城市小区地下停车场将王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用钥匙将该车开走。后被告人高某甲向王某某索要4万元收车费,王某某因开车费太高没有交。后高某乙将该车卖掉,并将车贷结清后剩余车款占为己有。
(二)敲诈勒索罪
1、2017年4月14日下午,罪犯高某乙安排人员到新乡市获嘉县创鑫机械厂门口,将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号江铃牌越野车偷开走。后被告人高某甲以车辆未在公司指定地点买保险、GPS信号异常为借口,向其索要债权费20000元、停车费2000元、扣除违约保证金16200元,马某某在向天元公司缴纳106000元(其中有86130元为代偿银行贷款),向高某甲缴纳停车费2000元,并被扣除保证金16200元后将车赎回。
2、2017年4月20号,罪犯高某乙安排何某某(现在逃)等人到栾川县田园路建设局家属楼下,将受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豫******号白色福特锐界SUV偷开走,后被告人高某甲以该车有逾期为由向受害人杨某甲索要138050元(其中有123014元为银行贷款)。杨某甲在缴纳上述钱款并被扣除保证金21000元后,将车赎回。
3、2017年5月18日,罪犯高某乙安排高某甲等人到洛阳市洛龙区**号楼下,将受害人杨某乙的车牌号为豫******的福田车偷开走。后被告人高某甲以该车逾期一天为由,向杨某乙索要债权费、GPS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杨某乙在缴纳8600元后,将车赎回。
4、2017年5月25日,罪犯高某乙安排倪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市正阳路与友谊路交叉口的羊庄故事饭店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号雷克萨斯车偷开走。后被告人高某甲以车辆逾期还款为由,向李某某索要收车费等费用20000元,李某某在缴纳145000元(其中142733.93元为代偿银行贷款),并被扣除保证金25000元后,将车辆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丁、张某乙、吕某某、万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张某甲陈述;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高某乙、倪某某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组织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甲是该犯罪集团的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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