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捕前住东某某**村,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东某某**路**冷饮南侧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另案处理,下同)赶到现场后同高某甲一起与被害人王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甲左眼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面部、颈部多处皮肤划伤及擦伤,左耳廓软组织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马某某、陈某某、高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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