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捕前住榆阳区******,无业。2009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从刘某某处以每克290元价格购买到2克毒品海洛因,后在榆阳区**以每克44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鲁某某。
2、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从刘某某处以每克300元价格购买到1克毒品海洛因,后在榆阳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鲁某某。
以上,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3克,获利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 王 谦
检察官助理: 马 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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